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二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明確。
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編號第四B○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於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平時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施用毒品時間非短
,前經戒治、判刑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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