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1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三巷三三號興農宮公廁,見及乙○○獨自一人在興農宮公廁內如廁時將手提袋二只置於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前開手提袋二只(內有信用卡七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銀行存摺二本、現金新臺幣四千三百元),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告知丙○○手中之手提袋為其所有,丙○○見事跡敗露,為防護贓物,竟當場以強暴方式摀住乙○○口鼻之臉部,再將乙○○之頭部推撞至廁所內之牆壁上,致乙○○頭部因撞擊牆壁上之鐵鉤,而受有左耳後6乘4公分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廁所門拉住後,旋即將竊得之前開手提袋二只攜走逃逸,乙○○開門後尾隨丙○○後方緊追,並且高喊搶劫,經巡邏員警發現而在臺中市○區○○街與中興街口處逮捕丙○○,並於前開中興街旁尋獲遭丙○○於被追捕過程中所丟棄之前開手提袋二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在廁所,伊看到廁所門框(門把下方靠近小便斗地上)有二個購物袋(塑膠沒有拉鍊的袋子),就走過去瞄一下,還沒有動手,恰被害人乙○○出來見此情景,即大聲叫喊搶劫、非禮,當時伊是下班回家,上班時又被老闆罵,心情很不好,又被被害人她那麼一叫,即不小心出手推被害人一把,並把她推進廁所把裡面的門關起來,然後就離開,並將那二個袋子拿到外面的停車場丟掉,伊並無竊取被害人物品之意思與行為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指稱:當時我上完廁所打開廁所門時,看見被告拿著我的二個袋子,我告訴他袋子是我的,為何拿我的東西,被告沒有回答,忽然動手摀著我的臉,直接將我推向廁所,讓我撞倒廁所的鐵鉤,導致我受傷,並叫我不要動不要看他,且將廁所的門拉住,被告就馬上離開現場,被告逃離後我追出去並大喊搶劫,追了約一百公尺,有位巡邏警察經過問我發生何事,我跟他說,他並幫我追被告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我當時只是要拿回我的袋子,我告訴被告說那是我的袋子,被告就摀著我的嘴、臉,並將我往廁所內推,之後他從外面把門拉著,一下子等我開門時他就拿著我的袋子跑了,然後我就追出來,警察也加入追捕被告,我在警詢、偵查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在卷。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原本要去上廁所,看到被害人上廁所時將包包放在外面,打開看到裡面有錢,就將它拿走,剛好被害人開門,對方質問我要作什麼,我很緊張就摀住她的嘴吧,推到廁所裡撞倒牆壁,之後我就跑離現場,我因最近缺錢,家中負債很重而犯此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為何要行竊財物?)我是臨時起意,我去廁所時有看到外面有手提袋,且四下無人,就將手提袋拿走」、「(被害人發現後,為何又要傷害被害人?)傷害到被害人我不知道是否是有真的傷害到被害人,且我也不知道牆壁上有鐵鉤,那時候我因為很緊張,我自己也有被被害人打到,我另外的眼鏡,也被被害人打到而毀損,但是我是施暴在先」、「後來我會把東西帶走因為東西已經在我手上了」、「(當時有無把被害人關到廁所內?詳細過程為何?)我是直接把廁所的門關上,我是把被害人推進去廁所內,廁所是指一間一間的廁所,我把廁所的門關上,但是沒有辦法鎖起來,廁所的門是往內開的,所以我並無推著門不讓他出去,其他檢察官起訴施強暴的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㈢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原審審理時不知所犯之罪會這麼嚴重,其曾告訴辯護人真實之情形,但按照辯護人之說法承認犯罪,可以獲得輕判及判緩刑之機會,其於原審所述大部分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94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循此而為被告提出辯護,有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仍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未能以準強盜罪嫌相繩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被告坦認準強盜犯行之情況下,仍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僅成立竊盜罪,足見其維護被告利益之立場,被告上開辯解之情衡諸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態度,實難想像!所辯要係事後諉過於原審辯護人之詞,尚不足採。證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經本院傳喚,因有其他業務而未能到庭,惟被告上開辯解之情應非可採,已明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其到庭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其警詢錄音帶、錄影帶一節,因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警詢筆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自無調閱其警詢錄音帶、錄影帶,行勘驗程序之必要。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言實在,得以之為證詞之部分內容等語,本院認為適當,認被害人警詢所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其偵查所言實在,得以之為證詞部分內容,本院認其於偵查所述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與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所施強暴脅迫必須「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要件之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竊得前開手提袋二只後,當場為乙○○發現,為防護贓物,即以摀住乙○○口鼻之臉部,再將乙○○之頭部推撞至廁所內之牆壁上,致乙○○頭部因撞擊牆壁上之鐵鉤,而受有左耳後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認係對乙○○當場施以強暴,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逃離現場前,雖曾將被害人推入廁所內,並將門由內往外拉著,然該廁所門是從裡面鎖的,被害人一下子開門被告就拿著被害人之物品跑走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依廁所門鎖之位置及被告將門拉上迅即離去之情,尚難認被告另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告於逃離現場後於被追捕過程中雖將竊得之被害人財物丟棄於中興街旁,然此僅為被告企圖湮滅罪證之作為,尚難因此反推而認被告於最初拿取被害人物品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論告稱若依照被告所辯,其並未先拿取被害人之物品,而是對被害人施加強暴將被害人推至廁所內時才將被害人物品取走,則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則稱被告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應係竊盜犯意變為搶奪,僅應論以搶奪罪,而非準強盜罪等語。惟依前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應係於竊盜既遂後,當場為被害人發現,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應成立準強盜罪,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與公設辯護人所認均有未洽,尚難憑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者,係以已有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脅迫,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之既遂或未遂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以:「妳看到被告拿著妳袋子時,妳有無要抓住被告的意思?」時答稱:「我只是要回我的東西,我告訴他那是我的袋子,他就把我往裡面推,我並沒有要抓他,只是要他把東西還給我」等語,足見當時被害人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與行為,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併有為「脫免逮捕」之情。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當時被發現時,被害人有高呼搶劫,因此我也擔心隨後趕到的人加以逮捕,怕事跡敗露而被抓走‧‧‧」等語。然被害人於警詢時係稱:「我於該男子離開後追出大喊搶劫‧‧‧」,於偵查中稱:「被告就馬上離開現場,等我掙脫後我就後面追趕並喊搶劫」等語,足見被害人大喊「搶劫」,係在被告對其施加強暴而離去現場,被害人自後追趕被告之時,是尚難認被害人有於發現被告竊得其所有物品之際,高呼搶劫,用以招徠不特定人圍捕被告之情,參以被告於94年6月20日偵查時亦未提及此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開於原審之供述,而認被告有併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告施加強暴之情。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併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告施加強暴,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於事跡敗露之際,猶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不僅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更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惡性非輕,並兼衡及被害人之財物嗣後已出具保管單領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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