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乙○○
3被告甲○○
玻繳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人,原告與被告
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在泰國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嗣被告於93年8、9月間返回泰國,迄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戴寶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證人賴戴寶鳳到場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