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189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勵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勵明公司),由其本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係處理公司業務之人,該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增資,增資後總額共計一億元,惟甲○○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廖淑賢 及兒子 李均協李茂林 及李良泰,均向不詳之人借貸九千二百五十萬元,湊足一億元後即匯至勵明公司設在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亞太三重分行)之驗資帳戶,以供不知情之 劉建忠 會計師辦理驗資,出具查核報,並於驗資完成後,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前述一億元悉數匯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追查該公司股東投資之資金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以自己及其配偶、兒子之名義共匯一億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前述一億元悉數匯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臺灣多數公司均如此為之,伊並未違反法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立之「說明書」、勵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前述亞太三重分行帳戶存摺暨往來明細及存摺類取款收入及支出憑條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關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部分,舊法(即被告行為人所適用之法律,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此次修正之公司法)係規定於第九條第三項,新法係規定於第九條第四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此次修正之公司法)處斷。故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係違反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次修法)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依同條項所定之刑責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弘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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