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江昭儀 競選服務處之執行總幹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清潔車停車場,欲取回遭清潔隊人員拆除、收回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昭儀競選旗幟一面,適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清潔隊人員丁○○發現,並基於職務予以制止,惟戊○○雖明知丁○○係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清潔隊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非但未予理會,竟於丁○○伸手欲搶回該面旗幟,但尚未搶到手之際,即以該面旗幟毆打及用口咬傷丁○○左手之強暴方式(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丁○○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伊與丁○○發生拉扯而互有受傷之際,並非丁○○執行職務之範圍,伊對法律認知比較淺薄,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表示如果承認本件犯行,可採取易科罰金或緩刑,伊才承認犯罪,但伊事實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另伊事前有就有向當時之清潔隊長丙○○請求取回本件旗幟,丙○○有同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丁○○因爭奪旗幟發生拉扯而互有受傷之行為,並非發生於丁○○依法執行職務之期間,亦非屬其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競選旗幟係屬環保法規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縱有搜檢該面旗幟之行為,至多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罰鍰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丁○○是清潔隊
員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知道丁○○是清潔隊員,僅辯稱:其不知道丁○○是公務員乙節,復於偵查中並未為何辯解,而直承其犯有本件妨害公務犯行(見偵字卷第五二頁),況且證人即被害人丁○○亦屢證稱:我與被告見過面,以前我們在溪湖國中附近拆除立法委員候選人的旗幟時,被告曾駕車擋在我們清潔車的前面,不讓我們拆除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丁○○是清潔隊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並不知丁○○是清潔隊員云云,顯難採憑。
㈡再者,本件係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回由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清潔隊所拆除而暫置放於停車場一隅之候選人旗幟一面,行至停車場中間,適為清潔隊員丁○○發現而要求被告置回原處,被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進而爭奪旗幟拉扯而互有受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伸手欲搶回旗幟,但尚未搶到手時,就出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爭執吵鬧之聲音,出來後看到被告與丁○○二人在爭奪一支競選旗幟乙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看到被告與丁○○二人在搶旗幟之前的那一段,但有聽到在場圍觀的民眾在講等語,是應認被告係在丁○○伸手欲搶回該面旗幟,但尚未搶到手之際,才出手毆打丁○○。又被告及丁○○因此均受有傷害乙情,亦有被告、丁○○各自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攝有丁○○受傷包紮、被告血流滿面之相片數張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至停車場內拿了一支由清潔隊拆回之違規旗幟欲出去,丁○○上前制止,被告即持所拿旗幟的竹竿,向丁○○擊打六、七下,丁○○伸手欲搶回該旗幟,被告又以牙齒咬傷被告的手臂及手指頭云云,顯與其本身在原審及本院所證情節不符,亦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係於伊伸手欲搶回旗幟,但尚未搶到手之際,才出手打伊等語不符,衡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均無證據能力,難以採憑。
㈢其次,丁○○等清潔隊員就所拆除收回之旗幟是否負有保管
之責乙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必看守,但我負責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且證人即當時之清潔隊長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期間的事情,我只告訴清潔隊員,要把違規的旗幟拆除,先行放置在停車場,等到數量多時再拿去銷燬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所拆除回收旗幟,是否可以容許民眾自由拿取回收?)不可以」、「(問:因何不可以?)因為我們拆除下來,如果又被拿回去掛上,拆除就沒有意義」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查此部分事項,據該公所函覆:「...查機動組隊員係受派執行臨時發生或不固定區域之相關清潔工作,各項選舉法定競選期間前,經候選人或相關人員繫掛之廣告物,該機動組隊員自應受指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凡繫掛及釘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物於牆壁、樑柱、電桿、樹木、及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之規定查處。又該違規繫掛廣告物既經本所人員派員拆除,係應依法銷毀之廢棄物,自不屬違規人所有。...至於有否命令其(指隊員)須於場所中繼續保管該等廢棄物之職務?應不以工作分派細項觀之,清潔隊人員皆負有維護該保管場所不受他人隨時侵入之責」等情,有該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彰溪原清字第○九五○○○一○三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況衡諸案發當時未屆競選期間,尚不可懸掛競選旗幟,如任令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自行取回清潔隊所拆除回收之違規旗幟,其等自有可能再度違規懸掛之情形,可見丁○○等清潔隊員就所拆除收回之旗幟應負有保管之責甚明。
㈣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當時丁○○有沒有要
求你將旗幟繳回?)他說旗幟是屬於公所的,你不可以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衡諸被告明知丁○○係公所清潔隊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而丁○○已制止被告取回該面旗幟,被告非但未予理會,竟於丁○○伸手欲搶回該面旗幟,但尚未搶到手之際,為防護該面旗幟,即以該面旗幟毆打及用口咬傷丁○○左手之方式,對丁○○施以強暴,自應成立妨害公務犯行。
㈤至被告所辯其於事前有就有向當時之清潔隊長丙○○請求取
回本件旗幟,丙○○有同意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競選旗幟係屬環保法規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縱有搜檢該面旗幟之行為,至多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罰鍰云云,然查縱使被告事前曾獲得當時之清潔隊長丙○○同意,始前往停車場搜撿該面旗幟,亦應以平和方式為之,倘遇有清潔隊員出面制止時,自應另依行政規定向公所或清潔隊提出申請,而非對前來制止之清潔隊員施以暴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顯係飾卸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率以被告之行為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當時係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昭儀競選服務處之執行總幹事,為取回經清潔隊拆除回收之違規競選旗幟,一時情急而與前往制止之清潔隊員丁○○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已與丁○○達成和解,業據丁○○證述在卷,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已與丁○○達成和解,前已敘明,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