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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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幀」,以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及路旁人行道而肇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經送醫急救後,經財團法人基督教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2mg/dl,有該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憑;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係因酒精突然發作等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