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七日零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廍底巷三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自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零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三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一次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第四A一三○○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多,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
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