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某處,將海洛因摻於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即在大同街125巷口為警察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警於97年4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63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2年
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分別於94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斷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復不思悛悔,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