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
林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係 王佳榕 之男友,於民國97年2月9日18時許,在王佳榕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因王佳榕表明另有男友,欲與甲○○分手,甲○○得知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王佳榕住處手提電腦之電線纏住王佳榕之脖子,並以電線緊緊勒住王佳榕之脖子長達5、6分鐘之久,直至王佳榕死亡後,始解開纏住王佳榕脖子之電線,並離開現場。甲○○於殺死王佳榕並離開現場後,在其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搭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提電腦之電線纏住王佳榕之脖子,直至被害人王佳榕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原本拿電線勒住王佳榕脖子是要教訓她,當時伊很生氣,等伊發覺不對時要鬆手,已經來不及了,伊不是故意要勒死王佳榕云云。然查:
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提電腦之電線纏住被害人王佳榕
之脖子,並緊緊勒住直至王佳榕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6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審理卷第10、19-2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不是故意要勒死王佳榕云云,惟仍無礙其自白具有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於96年2月9日16時許至上開被害人王佳榕住處,至當
日18時始離去,其間並無其他訪客至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33-35頁)。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王佳榕因被告用電線勒頸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其頸部之索痕及皮下組織與肌肉的新鮮出血符合電線勒頸,使臉部發紅、眼結膜出血,並致窒息而死亡之情況,生前未用藥物之事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85號卷第19-37頁、第76-83頁)。且被害人王佳榕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頸部喉結部位有一條索痕,寬約一公分,橫行繞頸,並且沿兩側嘴角把整個下巴固定住。索痕上方的整個臉部顯然變紅,兩眼結合膜及頭皮下組織有明顯點狀出血。舌骨未斷,舌下肌肉及兩側上頸部明顯有出血痕」等情(見偵查卷第71至75頁),核與被告自白以電線勒斃被害人王佳榕之行兇過程均相吻合。復有被告行兇用之電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 王佳褣 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因使用電線緊勒頸部窒息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電線纏住王佳榕脖子,繞一圈勒斃,王佳榕有抵抗但無法抵抗,伊很用力勒住脖子五、六分鐘後,她不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聲羈卷第4-5頁),又脖子為人體最為脆弱部位之一,緊勒脖子過久會因而窒息死亡,此為眾所皆知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知悉以電線勒住別人脖子會致死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是被告以電線緊勒被害人王佳榕脖子長達五、六分鐘之久,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顯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被害人王佳榕後,在其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搭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自首殺人犯行,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49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男友,因分手不成,竟一時氣憤以電線勒斃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殺人罪,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電線一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