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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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均定
有罰金刑,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緩刑宣告,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外聘人員聘用申請表影本3紙,業已呈交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屬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