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12號其舅舅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
12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10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1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1年10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始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