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告 林詩珮 原名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張信陽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固已將住所遷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前於本院97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4月16日辯論期日,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詩珮(原名林秋芬,於95年9月28日改名)於91年
6月14日至92年11月11日之間,受原告公司法人董事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驛駿公司同意由其支領董事報酬,故原告於前述期間內,均依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按月給付被告董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206,667元。惟上開原告91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將章程中董事酬勞報酬之規定修訂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無效確定,是被告先前基於違法決議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即失其依據。
㈡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倘公司章程並無明訂,且未
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者,公司董事會並無決定董事報酬之權限,董事亦無支領報酬之合法依據,顯見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當然屬「有償」之委任關係。是如董事支領報酬未經章程明訂或股東會決議,抑或支領之金額逾越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之決議,縱使董事與公司間(或法人董事與其指派人間)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然就不應支領或溢領之部分,仍應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自原告受領上揭董事報酬,係依「縮短給
付」之法理,故原告應向驛駿公司請求,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該董事報酬既係不應支領或溢領之報酬,自非公司與法人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對價,亦非法人董事與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間委任關係之報酬,故其所生「無法律上原因」之直接損益變動,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揭直接自原告受領之董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公司董事係公司執行業務機關,須具備專門知識,又負相
當之經營責任,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必為「有償」委任。又該確定判決,僅宣告原告91年度股東常會「修訂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宣告「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酬勞」,且縱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原章程第28條仍有「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之規定,是被告領取上揭董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倘認被告所領受之董事報酬成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參與董事會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精神等,豈非原告亦受有之不當得利?㈡縱認原告前依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付董事之報酬為不當
得利,然被告本身並非原告之董事,僅係受原告之法人董事驛駿公司指派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是有償委任契約乃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驛駿公司間」及「驛駿公司與被告間」,僅係基於「縮短給付」之法理,故原告將上揭董事報酬直接給付予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僅存在於原告與驛駿公司間。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
85年度股東會即決議通過董、監事之車馬費為每月13,250元,故逾此範圍,原告始得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91年6月14日至92年11月11日之間受原告之法人董
事驛駿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且經驛駿公司同意由其支領董事報酬。原告於該期間均依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按月將董事報酬存入被告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自92年11月10日止被告已支領董事報酬合計1,206,667元。
㈡上開原告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
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後簡化爭點為:被告受領上開董事報酬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如有成立不當得利,是否直接成立於兩造間?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原告之法人董事驛駿公司於91年6月14日至92年
11月11日間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驛駿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委任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驛駿公司間」及「驛駿公司與被告」間。原告雖於上開期間均按月將董事報酬支付被告,惟其給付,無非係依驛駿公司上揭同意書之指示,將原應支付驛駿公司之報酬,直接支付被告,以代驛駿公司原應支付被告之報酬,核其性質,應屬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由原告所製作之支領報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記載「法人:驛駿投資(股)公司、支領人:林秋芬」亦明。是被告依驛駿公司上揭同意書,雖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然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倘原告已為給付後,始主張有不當得利情況,應負返還之義務者,應為其法人董事即驛駿公司,而非法人董事代表即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則原告所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報酬利益移動,縱屬不當得利,亦僅存在於原告與驛駿公司間,而應由驛駿公司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尚乏所據,其餘爭點亦已無審酌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12,979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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