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迄至95年9月25日止,被告丙○○共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188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5,676元,嗣聯邦銀行與原告於95年9月26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聯邦銀行對被告丙○○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為公告。詎被告丙○○竟於95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即被告乙○○,並於95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是被告丙○○、乙○○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聯邦銀行債權讓與函外,並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小字第77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證;又上開被告間移轉不動產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95淡地登字第213910號)核閱系爭不動產移轉財產況無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原告求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5年9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10月3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且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丙○○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資產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間於95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93-14│建│3,158│20000分之63│└─┴───┴────┴───┴───┴────────┴─┴──────┴───────┘┌─┬───┬───────┬───────┬───────┬─────────────────┬───┬─────────┐│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2675│臺北縣淡水鎮水│臺北縣淡水鎮北│鋼筋混凝土造13│3層:75.94│陽台9.03│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碓子段93-14地│新路141巷38弄│層樓房│合計:75.94│花台1.36││12741建號│││││4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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