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4號
97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再續為強制戒治之程序,於9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
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犯竊盜罪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3年3月9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址之玉成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1小包(毛重0.3080公克,淨重
0.1080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淨重0.1016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16日筆錄),並有卷附之毒品照片1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8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淨重0.10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24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2629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偵卷第46-4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308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淨重0.10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013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從而,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前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及判處罪刑後,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08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淨重0.101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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