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丙○○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甲○○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某成員即各基於為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乙○○,佯稱要仲介小姐洗泰國浴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等地之連鎖便利商店內,接連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60元、27,000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並佯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度將現金存入帳戶,致乙○○不疑有他,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渣打銀行某分行,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96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6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存入5,000元及10,000元至丙○○上開所有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㈡於96年11月28日某時許,佯稱為丁○○幫忙油壓,須先匯款,再謊稱金管會人員,致使丁○○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8日晚上8時53分許,匯出4,000元至被告甲○○上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另於96年11月28日晚上9時28分許、11月29日凌晨零時57分許、11月29日凌晨1時許,分別匯款23,023元、30,000元、15,000元,共計68,023元,至丙○○上開所有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丁○○之台新銀行跨行匯款單13紙影本、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被告丙○○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丙○○、甲○○
2人均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渠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丁○○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甲○○就被害人乙○○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