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李陳芳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已長達一月有餘,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因一時欠缺人手而僱用李陳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與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