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夫妻感情不睦,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嗣在外工作被警方查獲後遣返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來台生活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在外工作被警方查獲遣返大陸後,至今未曾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相符,觀諸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不告而別,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絡,而本件合法通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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