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台北市○○街行駛,於同日十時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行駛,應注意在轉向過程需禮讓左後側直行車優先通行等情,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後側來車之動態,貿然行駛通過,適丙○○(原名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發生擦撞,致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門齒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