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均定有明文,此對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可參照。
二、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均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四○○○區○○街○○○巷○○○弄○號五樓,業經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錄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警局詢問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除陳明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為其住所地外,均未陳報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況依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所載,住居所仍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此觀警、偵卷及原審、本院卷宗自明,則原審以上訴人所告知之前揭住所地址為送達,並無不合。
㈡、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由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被告。
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信義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判決送達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而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方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聲明上訴狀,此觀上訴狀上本院台北簡易庭收狀戳標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