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0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嘉瑞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呂慧禎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二○○二年第二五四號民事訴訟事件(IntheHighCo
ur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CourtoftheFirstInstance,ActionNo.254of2002)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就已繫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二○○二年第二五四號民事訴訟事件(IntheHighCour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CourtoftheFirstInstance,ActionNo.254of2002)更行起訴,有原告所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是香港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準用我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亦已就前開案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香港應訴,兩造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選擇請求於前揭香港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於前揭香港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