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二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行經新店市○○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見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仍違反該圓形紅燈之燈號管制,貿然前進,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八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加油站前駛出欲左轉寶橋路之乙○○,由該路口見其行進方向之圓形綠燈亮起,而起步前行,遂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撞及,致乙○○因而受有左足踝外側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以新台幣三萬元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