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受甲○○委託代辦假結婚手續,而持有甲○○之國民費撥打電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路雅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洛公司),持甲○○之國民之新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甲○○本人同意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交付雅洛公司之承辦人,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遠傳公司及中華公司陷於錯誤,交付SIM卡予乙○○。乙○○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甲○○撥打上開電話,而陸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享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中華公司郵寄之名信片通知,始悉乙○○假冒其名義申請上述電話使用之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聲明書及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六一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甲○○撥打上開電話,而陸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免費撥打遠傳公司動電話門號,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甲○○」署押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
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偽造「甲○○」署押參枚十九日門號0000000000號(新客戶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客戶親簽欄各一枚)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偽造署押二十一日門號0000000000偽造「甲○○」署押貳枚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及客戶簽章欄各一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