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七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潘兆偉 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