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經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淞泉皮鞋店」內,假藉借用店內洗手間及電話之時,乘機竊取店員 李麗君 所有放置於櫃內之咖啡色長形皮夾一個(除皮夾本身外,皮夾內尚有李麗君之國民郵政提款卡、 田依婷 之全民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七八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李麗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七一○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於因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之警詢中,已供稱係臨時起意衝動而行竊李麗君所有之物,並無預謀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足證本件與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至臺北市○○街五十七之十七號一樓,竊取被害人 陳玉蓮 之皮包,並持陳玉蓮之文件,申辦行動電話,而認該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惟查,被告在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案件中,已自承係臨時起意,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有疑;參以被告於檢察官移之財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第八頁及第二十二頁),足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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