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四號
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邀同同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被告不會寫字,所以借據暨約定書上的簽名非由其所書寫,且其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固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當庭自陳無法舉證證明借款契約之成立,且借款當時借款人所提出之論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人分證原本,此二紙完全相異,故被告所辯本件借款非由其所為,堪以採信。而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連帶給付借款,於法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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