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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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一七六號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同縣市○○段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
一、一萬分之四三四、一萬分之四三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七十五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贈與其子女孫忠誠、孫瀛芳,並簽具委託書,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任義明(其妻戴秀姈)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手續。嗣因反悔,為求塗銷該贈與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其名義,竟與友人即上訴人乙○○及其胞兄陳順瑞(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任義明、戴秀姈、孫道傑、孫道建受刑事處分,商妥控告渠等偽造文書。先由乙○○擬妥以甲○○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草稿,揑造事實略指稱:「告訴人(指甲○○)之夫孫道傑串通其弟孫道建,及代書任義明、戴秀姈等人,向告訴人詐稱:孫道建欲借房屋辦理貸款為由,向甲○○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偕同代書戴秀姈至法院公證處,作成不實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告訴人予以認證,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十八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將前揭不動產過戶於告訴人之子女孫忠誠、孫瀛芳之名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陳順瑞抄繕、甲○○蓋章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任義明、孫道傑、孫道建、戴秀姈等人偽造文書。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後,均以甲○○確曾書立委託書,委由任義明、戴秀姈,代理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事宜,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五以告訴人孫道傑所提所謂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陳順瑞與乙○○之電話錄音中,乙○○曾言「……我給你寫的那些『告訴狀』,換句話說是情況證據……」等語,據為認定乙○○確曾代甲○○撰寫告訴狀之事證之一。然乙○○否認有代撰告訴狀之事,並辯稱上開語句中之「告訴狀」,為告訴人所加註,所以以引號加框註明,當時伊所言「我給你寫的」,係指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甲○○所提「聲請狀」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所謂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均摻有告訴人以括號所附註之個人意見(見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七十五頁),則上訴人乙○○上開辯解,是否全無可能,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甲○○辯稱其原意二棟房地分段分年辦理贈與子女,孫道傑、任義明等却一次全部辦理,違反委任之旨,已非合法委任範圍,相關過程、手續又由孫道傑片面為之,易使人懷疑有不法勾串,伊係因懷疑、誤會而提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並提出所謂八十二年三月間其與孫道傑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見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偵字卷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上開之辯解及所提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卷附之委託書影本其上僅記載甲○○委託任義明就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忠誠、孫瀛芳手續,並無委託戴秀姈辦理該手續之記載(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二五頁)。則原判決認定甲○○確有授權戴秀姈辦理前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事宜,其在告訴戴秀姈未經其同意,擅自在法院公證處作成不實之前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其予以認證,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亦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等情。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㈣、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陳順瑞供述綦詳云云,為其論罪事證之一。惟查陳順瑞自始即否認有誣告故意,辦稱其代繕告訴狀時,不知甲○○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任義明代辦不動產贈與登記手續之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五頁,上訴字卷第一一八頁,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二頁),足見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其有矛盾甚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