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4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352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3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4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6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7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8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5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牟晨睿 原名 牟光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66、3167、3168、3169、3170、3171、3172、3173、3174、3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牟晨睿所有之機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各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592300號函暨檢附舉發通知單10紙、違規採證照片9張、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繳費通知(停管處收執聯)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0729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6月1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2896700號函各在卷可稽。異議人到庭陳稱: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所有,該車違規停放在南京西路、南京東路四段及八德路一段的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伊都有收到。另外1件是在路邊停車繳費經催繳未繳的,伊不想去處理,伊確實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青島西路,伊也有收到該件的舉發通知單及罰單。伊對於法院所調取的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都沒有意見,伊都看過了等語明確,是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無訛。觀諸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實停放在繪製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及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而該紅色、黃色實線亦明顯可供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遵循,且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可以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處所甚明。異議人逕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處所,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已甚明確。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地面並未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而人行道係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該處已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逕將其機車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繳費通知(停管處收執聯)1紙,已足證主管機關確已依法律規定完成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程序,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辯稱:執行勤務之員警是要讓國家增加稅收,幫助總統洗錢,否則怎麼會執勤開單的這麼認真云云。惟舉發交通違規,以確保用路人安全,既係交通警察或一般行政警察業務之一,縱警察主管機關規定每位員警每月舉發之交通違規件數,執行勤務之員警為達成上級規定之舉發件數,因而認真執行勤務,如執行方式合於規定,依法行政,難據此即認員警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有何違法或違反行政原則,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異議人以員警選擇性執法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該處未被舉發之車輛是否亦違規停車,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則異議人主張員警選擇性執法,不足據以反論異議人未違規停車,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甚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機關有何取締疏誤之情事,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成果統計資料,均無解於其應負之違規罰責。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時、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根據抗告人之前所提供資料顯示,交通違規罰單之開單比例,從89年至96年逐年提升,尤其93年至97年 阿扁 第二任執政時期最多,法官不查阿扁貪污洗錢跟交通罰單及稅收增加兩者有無關聯,僅依一造之詞便輕鬆結案,實非全民之福。另抗告人認為前朝政府開那麼多罰單,搞得天怒人怨,喪失政權除了掩護貪污惡行外,可有其他理由。能否讓前朝主管官員出面說明。阿扁政府為了有更多錢可洗,濫開罰單,不為懲罰實為吸金洗錢,這樣人民有需要繳罰款嗎?請法官不要避重就輕,就此點說明云云。
三、本院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牟晨睿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592300號函暨檢附舉發通知單10紙、違規採證照片9張、臺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繳費通知(停管處收執聯)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072900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6月1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2896700號函各在卷可憑。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分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300元、1,2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其違規責任。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單憑己意,任指原裁定為不當,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
┌─┬─────┬────────┬────────────┬──────┬────┬────┬────┐│編│本院案號│原舉發單位│裁決機關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裁罰處分││號│├────────┤├──────┤││(新臺幣)││││舉發通知單編號││違規地點││││├─┼─────┼────────┼────────────┼──────┼────┼────┼────┤│1│97年度交聲│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92年3月26日│在禁止臨│道路交通│1,200元│││字第3166號│北市交停字第1A41│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上午9時10分│時停車處│管理處罰│││││19723號│-1A0000000號│臺北市南京東│所停車│條例第56│││││││路四段130號││條第1項│││││││││第1款││├─┼─────┼────────┼────────────┼──────┼────┼────┼────┤│2│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8942│93年6月3日上│在設有禁│道路交通│1,200元│││字第3167號│1A0000000號│02號│午8時30分臺│止停車標│管理處罰│││││││北市○○○路│誌之處所│條例第56│││││││64巷│停車│條第1項│││││││││第4款││├─┼─────┼────────┼────────────┼──────┼────┼────┼────┤│3│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9375│93年6月4日上│同上│同上│1,200元│││字第3168號│1A0000000號│34號│午9時40分臺│││││││││北市○○○路│││││││││64巷││││├─┼─────┼────────┼────────────┼──────┼────┼────┼────┤│4│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9078│93年6月7日下│同上│同上│1,200元│││字第3169號│1A0000000號│48號│午2時5分臺北│││││││││市○○○路64│││││││││巷││││├─┼─────┼────────┼────────────┼──────┼────┼────┼────┤│5│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8944│93年6月8日上│同上│同上│1,200元│││字第3170號│1A0000000號│44號│午8時25分臺│││││││││北市○○○路│││││││││64巷││││├─┼─────┼────────┼────────────┼──────┼────┼────┼────┤│6│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9450│93年6月8日下│同上│同上│1,200元│││字第3171號│1A0000000號│78號│午2時45分臺│││││││││北市○○○路│││││││││64巷││││├─┼─────┼────────┼────────────┼──────┼────┼────┼────┤│7│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9452│93年6月9日上│同上│同上│1,200元│││字第3172號│1A0000000號│20號│午10時20分臺│││││││││北市○○○路│││││││││64巷││││├─┼─────┼────────┼────────────┼──────┼────┼────┼────┤│8│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29453│93年6月11日│同上│同上│1,200元│││字第3173號│1A0000000號│68號│下午2時5分臺│││││││││北市○○○路│││││││││64巷││││├─┼─────┼────────┼────────────┼──────┼────┼────┼────┤│9│97年度交聲│臺北市停車管理工│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C5878│96年1月10日│在道路收│道路交通│300元│││字第3174號│程處北市交停字第│50號│上午11時25分│費停車處│管理處罰│││││1AC587850號││臺北市青島西│所停車經│條例第56│││││││路│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97年度交聲│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同上板監裁字第41-1AB6307│96年6月8日下│在設有禁│道路交通│1,200元│││字第3175號│1AB630778號│78號│午4時24分臺│止停車標│管理處罰│││││││北市○○路一│誌之處所│條例第56│││││││段54號│停車│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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