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易緝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六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之聯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平日經營水電材料買賣等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購買衛生器材之貨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向龍泉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泉公司)負責人丙○○聲稱,其於同年八月底前須供應北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歌公司)位於花蓮市○○路○號雲門翠堤大樓工程所需之衛生器材,欲向龍泉公司訂購衛生器材乙批,並向丙○○佯稱付款絕無問題云云,丙○○不疑有詐,雙方遂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龍泉公司內,與甲○○簽訂契約書,出售總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和成牌衛生器材乙批予甲○○,且甲○○同時簽發其發票人為聯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之支票兩紙,交予丙○○收執作為定金,並預定交貨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十日左右,由甲○○指示龍泉公司直接將上開衛生器材送至雲門翠堤大樓工程工地處。嗣前揭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定金支票,甲○○先按期存入款項以供兌現,藉以取得龍泉公司之信賴,致龍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將如期給付貨款,而依約陸續將貨物送至前開雲翠堤大樓工程工地及甲○○經營之聯銘水電材料行。另甲○○復承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再以同一詐騙手法,向龍泉公司追加購買價值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衛生
器材乙批,龍泉公司誤信甲○○會如期給付貨款,遂仍依約送至前開雲翠堤大樓工程工地。詎甲○○事後未再支付其餘貨款,且其所簽發之該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甲○○亦不知去向。嗣經龍泉公司向北歌公司負責人 劉英麟 查詢,得知該公司稱已與甲○○結清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龍泉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泉公司代表人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英麟證述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正、反面),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契約書影本一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頁)、訂貨及交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正、反面)、估價單、成品交運單、收據影本共計十六張(以上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聯銘水電材料和成牌衛浴器材進出貨統計表一張(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請款單、匯款委託單影本各一張(以上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統一發票影本三張(以上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正面,其中第四十七頁正面與第四十八頁正面之統一發票相同)、雲門翠堤新建工程衛生設備工程合約暨估貨單各乙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正面至第五十一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彰銀南港字第六九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退票紀錄(以上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正、反面、第六十四頁)、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花二信發字第○四二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表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張(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復向告訴人追加購買衛生器材乙批部分之詐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甚多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因其友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得知被害人丁○○委託代書 胡偉傑 欲出售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胡偉傑代書處,佯稱欲購買該房屋,惟因資金不足,須以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轉由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及房屋過戶事宜,致丁○○陷於錯誤,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屋售與乙○○,並簽立買賣契約。詎乙○○支付九十萬元頭期款後,即未支付其他尾款,並委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且被告於領回不動產權狀後,並未知會胡偉傑,反將權狀交給乙○○,由乙○○再至代書 藍炳煌 處,委託藍炳煌向 黃添財 設定抵押權六百三十萬元,向 巫精一 設定抵押權二百八十萬元,然其等於借得款項後竟未持以支付向丁○○購買前開房屋之尾款,而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惟以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已有不同,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又被害人丁○○既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委託代書胡偉傑在報紙刊登廣告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乙○○經由報紙廣告知悉上情後,始至胡偉傑代書處洽談購屋事宜,並委託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及房屋過戶事宜等情,業經證人胡偉傑證述在卷(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九號偵查卷宗第第六頁正面、原審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三個月之久,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既不認識被害人丁○○或其代書胡偉傑,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已預謀與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欲對被害人丁○○為前開詐欺行為,足見兩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以被告迭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更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詐欺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敘明前開併辦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原審自不得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不能僅以被告前後開設水電器材行或代書事務所所用之犯罪手法之不同,即認被告無概括之犯意,亦不能以被告於八十一年
七、八月間與被害人丁○○不認識,即認被告不可能預謀與乙○○共同詐欺,並以被告詐騙龍泉公司達四百多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且被害人亦因此負債而結束營業,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與原審時之併案為同一案件,該併辦內容既與右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