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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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代理人 李昆振 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事件,由各縣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作成裁決,如有不服者,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其性質屬交通違規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且該裁決書附註欄2載明如不服該裁決者得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字樣,足見本件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並無交通違規等節,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