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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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暨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訊據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恐嚇」、「這是我問他〔指甲○○〕,他自己說要用四萬元,我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才如此。」、「不是〔指車子非被告所偷〕」、「這次我是因為錢莊逼錢,受不了才如此做。」、「我有打電話沒錯。我以後不敢了。」、「我從未做過竊盜。」等。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析索之,苟行為人事實上「不能」實現該「危害之通知」,圖利用受通知人「不知上情」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核其所為,實該當於「詐欺」,非該當於『恐嚇』。
〔二〕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我是以這號碼〔指被害人甲○○之電話碼〕跟他聯絡而『詐騙錢財』」、「我是有這說,但其實我是騙他〔甲○○〕的。」、「我並無恐嚇取財,我只是詐騙財物」〔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卷第四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說『若不來我就把車子解體』等語,其實我只是騙他〔甲○○〕而已」〔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綜合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意在「自白」「詐欺」,非在自白『恐嚇取財』,執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之上開供述為據,不足生被告涉恐嚇取財未遂之確信。
〔三〕再查,被告供稱:「我也不知車子在那」〔參見同上偵卷第三0頁反面〕、「何人所竊取我不清楚,車子停於何處我也不知道。」〔參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承辦員警詢被害人甲○○:「警方查獲犯嫌後,便帶同陳嫌前往其所說之地點取回你的車輛,你是否有拿回你的車輛?」,被害人甲○○答稱:「沒有」〔參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貳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根本不知被害人甲○○失竊之車輛在何處,以此情節推之,被告事實上「不能」將被害人甲○○之車輛解體以實現該「危害之通知」,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未便執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相繩。至被告是否圖利用受通知人甲○○「不知上情」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而另涉刑責,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部份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被告乙○○涉恐嚇取財案與起訴部份即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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