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翁如瑩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緣上訴人即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其胞兄甲○○(未據起訴,另移請偵查機關簽分偵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丙○○虛與丁○○、庚○○二人,在台北市○○路丁○○之住處訂立讓渡契約書,偽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其經營之緯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緯辰文具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丁○○、庚○○經營,雙方並約定:「緯辰文具公司名稱及看板,借由乙方(即丁○○、庚○○)使用」、「甲方(即丙○○)同意不從事同業競爭(指不帶走現有客戶,設立類似型態公司,經營或從事現有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使丁○○、庚○○二人深覺客戶來源獲有保障,且丙○○亦有讓渡之誠意,乃陷於錯誤,陸續於簽約當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付清全部價款。而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約後,除一方面陸續按約定向丁○○、庚○○收取價款外,另一方面即將該公司業務遷移至台北市○○路○○巷○號經營,並由甲○○出面繼續與舊客戶恒茂、今日興、日新、三豐、聯勤等紙品、文具公司交易往來,且積極擴充中華商業銀行等客戶來源,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恒茂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傳真要求緯辰文具公司丙○○修改錯誤之名片印刷內容及同年月十二日及二十二日,收到中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支付緯辰文具公司各一萬零五百一十三元、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業務往來支票二紙後,丁○○、庚○○二人始查悉丙○○仍繼續經營前開業務之競業行為,而丁○○、庚○○於得知受騙後,亦因緯辰文具公司舊客戶與丙○○、甲○○間尚有業務往來,致渠二人經營陷於困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結束營業,丙○○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遷回緯辰文具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印刷業務。案經被害人丁○○、庚○○二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店面頂讓出去後,就沒有營業,而台北市○○路○○巷○號是伊居住的地方,非伊營業之地點,另緯辰文具公司是伊胞兄甲○○的,故伊將店面頂讓出去後,即由胞兄甲○○自己經營,而當初伊與丁○○、庚○○簽訂讓渡契約書時,伊既表明其等二人僅可暫時使用該公司名稱及看板,非可永久使用,是伊讓渡店面過程,實無詐欺之意圖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丁○○、庚○○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讓渡書及恒茂公司傳真修改名片信函影本各一紙、中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出具之支票影本二紙、恒茂公司與緯辰文具公司業務往來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八十七年九月將店面頂讓予丁○○、庚○○二人後,因被害人向廠商說伊跑路了,廠商要來向伊要貨款,伊為了維護自己名譽,才繼續經營;足見其在審理中另辯稱搬遷至台北市○○路○○巷○號後,即未再經營印刷業務一節,與實情不符。
(三)另原審法院庭訊時傳訊證人戊○○即恒茂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到庭結證稱:伊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丙○○既有名片印刷業務之往來,後來因被告名片印刷有誤,乃傳真資料請其更正,嗣因被告已將店面頂讓予被害人開設之金古傳公司,且該公司報價過高,遂拒絕該公司修改名片,後來甲○○即被告之胞兄打電話告知緯辰文具公司已搬遷,伊公司就把名片交給搬遷後之緯辰文具公司處理,日後業務亦交由緯辰文具公司來做等語。證人己○○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行員亦到庭供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任職,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由伊負責採購,往來廠商伊均知曉,沒聽過緯辰文具公司,而伊之前因在該銀行秘書處做出納工作,有關銀行需要之文具均有固定之廠商,所以緯辰文具公司與本分行間之業務往來,應是緯辰文具公司來銀行推銷才買的等語,再互核證人甲○○即被告之胞兄於原審法院初次庭訊時亦供承:伊胞弟丙○○因家庭關係無暇顧店,乃將店面讓渡他人,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將緯辰文具公司遷至台北市○○路繼續營業,並拜訪舊客戶,而今日興、日新、三豐、聯勤等紙品、文具公司,伊自始都有與他們在聯絡往來,至於恒茂公司現在還有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按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在台北市○○路○○巷○號繼續營業,而被告之胞兄亦供承確有在前開地點以緯辰文具公司名義,繼續從事印刷業務,並聯絡舊客戶交易往來;另觀之前開證人之供述,均與搬遷後之緯辰文具公司間確有業務上之交易,甚或如中華商業銀行係其從事競業行為後新開發之客戶,此在前開讓渡書中已明確載有:「甲方(即丙○○)同意不從事同業競爭(指不帶走現有客戶,設立類似型態公司,經營或從事現有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之約定下,被告猶仍藉由其胞兄甲○○與原有之客戶繼續為商業上之交易往來,並持續開發客源,以此規避前開讓渡條件中,其應遵守是項競業約定之義務,尤足見其二人間有共同圖取不法財物之犯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丁○○、庚○○二人簽訂前開讓渡契約書時,即有不欲遵守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意,其為圖取不法財物,竟以詐欺之方式,誘使被害人簽訂該讓渡契約書之實情,復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考,而此若非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約定之行為,衡情被告於前開民事辯論程序中,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對於與舊客戶或新開發客戶間交易往來之票據、傳真等資料,亦豈會無法提出未競業之合理說明,益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庭訊中空言否認未從事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之胞兄甲○○雖於原審法院第二次傳訊其到庭作證時,改證稱:讓渡書中之舊客戶名單,未包含中華商業銀行在內,且緯辰文具公司遷移至台北市○○路後,均未與舊客戶交易,另恒茂公司名片之印刷,係因被害人丁○○、庚○○不願負責處理,才由伊修改云云;惟其供證上情,既與原審法院第一次傳訊其到庭證述之情節,及前開證人戊○○供證恒茂公司均有與搬遷後之緯辰文具公司業務往來之情不符,足見其翻異之證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難可採信;又前開讓渡書中既約定被告不得從事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自包含積極擴充客源並從事競業之行為在內,此由前開證人己○○供證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與緯辰文具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緯辰文具公司主動來推銷的;益見被告於簽訂前開讓渡契約書前,即有與甲○○合謀,由甲○○在該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即負責舊客戶之業務聯繫及新客戶之開發,以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意甚明。
(六)於上訴中,告訴人庚○○、丁○○之揭訴如故,復有證人己○○、乙○○、戊○○、甲○○、 李汪鎮黃叔雄 之供證可參(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以一行為陷被害人二人於錯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原判漏為論述,特予補正)。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思循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且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事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開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資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量刑,皆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要旨仍否認詐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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