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卡拉OK店結識 許秋梅 ,二人交往八日即正式結婚。惟因許秋梅與甲○○之女不合,乃未實際同居一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許秋梅懷疑甲○○仍與前女友保持往來,二人時起爭執。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KQ-三二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秋梅,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探訪友人 吳炳輝 ,適吳炳輝外出,二人乃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六之一號友人 蔡瑞益 家中飲酒談天。同日下午四時許結束,甲○○原欲返家休息,並至巨韋紗毛公司值勤夜班警衛,然許秋梅卻提議四處走走或至他處續飲,甲○○遂駕車於中壢市區閒逛。旋許秋梅表示欲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甲○○即駕車往龍潭鄉石門山登山口方向行駛。迨於行經石門山登山口途中,許秋梅再質問甲○○外遇之事,二人因而於車上大吵。同日下午五時許,車○○○鄉○○村○○○○街附近之石門山登山口處,甲○○下車以行動電話向台南市之 莊淑玲 下單簽賭六合彩。五時二十分許,二人返回車內後,許秋梅又提及甲○○外遇問題,甲○○益形氣憤,隨即在車內發生劇烈爭執,進而互毆,許秋梅不敵,逃出車外。甲○○氣憤之際,竟萌殺害許秋梅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倘以石頭撞擊,即足導致腦殼破裂出血死亡,竟下車自路旁拾起一重約四至五台斤形狀扁平並有銳角之板狀石塊,於追及許秋梅時,持石塊朝許秋梅後腦部重擊一下,許秋梅應聲跌落路旁,甲○○將許秋梅扶起後,再朝許秋梅頭部重創一擊,許秋梅因以雙手阻擋,致右手肘後部遭板狀石塊砍創。此時許秋梅因頭部傷勢過重,意識昏迷,無力反抗,橫倒於地。甲○○竟未縮手,又持石塊銳角部位朝許秋梅面部橫向砍創多次,見許女已無反應後,始駕車逃離現場。途中並將行兇用之石塊擲入石門水庫壩內後,返回桃園住處。許秋梅因受石塊猛擊頭部,導致顱內骨折、出血,終因外表性鈍器傷致神經性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路人發覺許秋梅曝屍該處,報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處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許秋梅發生爭執,並於路邊拾取板狀石塊砸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情。而被害人因遭被告以石塊砸擊受有:左側眼眶廣面性淤血及左側臉頰不規則擦傷、右耳有血跡;厚背式單面刃或尖銳硬物銳器砍創:右上眼瞼十一公分(橫向)、右上額七公分(橫向)、右側顳部六公分、額中央十公分;右側手肘部:三公分砍創深及皮下脂肪;右側手背有皮下淤血等傷勢,致生顱內骨折、出血,終因外表性鈍器傷致神經性和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係遭被告以石塊砸擊頭部,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僅係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當時係拾持路旁重約四至五台斤帶有銳角之板狀石塊後,自後追打許秋梅,並自許秋梅背後重擊許秋梅後腦,許秋梅倒地後,再扶起許秋梅,復以雙手持板狀石塊朝許秋梅頭部砸下,因許秋梅曾以雙手反抗,致右手肘亦受有砍創傷,而許秋梅頭部再受重擊後即倒地不起,又持板狀石塊朝許秋梅臉部重擊三下等語。雖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石頭並未扣案,然依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被害人受有:「㈠左側眼眶廣面性淤血及左側臉頰不規則擦傷;右耳有血跡。㈡厚背式單面刃或尖銳硬物銳器砍創:
(甲)頭部:右上眼瞼十一公分(橫向);右上額七公分(橫向);右側顳部六公分;額中央十公分。(乙)右側手肘部:三公分砍創深及皮下脂肪。㈢右側手背有皮下淤血。」等外傷,而經解剖後,頭部除前開外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左額及兩側顳部,顱骨有破碎性骨折,于左額呈蜘蛛狀散開和蝶骨完全破碎,腦髓重一三00公克,腦膜血管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約三十公攝于左側顳及額部,實質切面有皮質性挫傷于底葉及顳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考。而一般石塊倘邊緣具銳角切面,若以重力擊向人之臉部,自能造成如同利刃切割砍創之傷勢。足見被告供稱係以重約四至五台斤帶有銳角之板狀石塊擊向被害人頭部後腦及臉部,應屬實情。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係以加害時有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為依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自亦應為被告所預見。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重達四至五台斤帶有銳角之板狀石塊多次毆擊、砍創被害人之後腦、顳部及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顱骨有破碎性骨折,左額呈蜘蛛狀散開和蝶骨完全破碎等重大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況倘被告僅係意圖「教訓」被害人,以被告為中壯年男子;被害人則為中年婦女,被告以徒手即能達到傷害教訓之目的,被告竟持重達四至五台斤帶有銳角之板狀石塊重擊被害人致命之頭部數次,並於被害人傷重倒地後,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反將被害人棄置於石門山登山口現場,益見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無訛。被告辯稱僅係傷害教訓被害人,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另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於爭執間,指稱「在他家中就和他睡,回到女兒家中就和女兒睡」,始基於義憤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當時亦因酒醉,精神已有耗弱之現象等語。惟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須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查被告供稱曾遭被害人指責「在他家中就和他睡,回到女兒家中就和女兒睡」之語,僅係被告片面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KTV認識,於交往八日後即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害人因與被告之女不合,二人未實際同居一處。再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被害人因懷疑被告與前女友仍有往來,而與被告時有爭執互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劉明富 及被害人友人 王秀霞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則被害人因與被告之女相處不睦,及被告外遇之事,經常發生爭執、拉扯及互毆,縱被害人曾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亦屬平日舊事之爭吵,並無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自與當場激於義憤殺人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於案發前,曾於蔡瑞益家中飲用半瓶威士忌酒,固據證人蔡瑞益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屬實。惟被告及被害人於離去蔡瑞益住處時,均無酒醉現象,亦據證人蔡瑞益於原審結證屬實。另被告駕車前往石門山區途中,曾以電話向台南市之莊淑玲下單簽賭六合彩,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莊淑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被告通聯紀錄有為憑。參以被告於犯案後即將行兇所用之石頭丟入石門水庫大壩內,並於警訊中猶能詳述犯案情節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被告辯稱案發時已因酒醉致精神耗弱,要非屬實。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警訊中雖自白殺人犯行,惟本件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日訊問證人劉明富、蔡瑞益及王秀霞,證人劉明富、蔡瑞益均稱:案發當日被害人係與被告同乘一車離去;證人王秀霞更指稱:被害人死亡,被告嫌疑最大等語,足證被告於自白前,警察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害被害人,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判,惟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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