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總司令)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鎔鉑訴字第○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申請已故士官許之榮餘額退伍金,並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信服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准在案,原告因故未能自中國大陸入境領取系爭餘額退伍金,第三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申請該署轉呈國防部准許原告委由丙○○代為領取,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信服字第七八一五號函覆:「主旨:函覆台端申請與餘額退伍金案,請查照!說明: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第五條第五項:請領各項給付,不得委託非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第三人辦理。依前開規定,台端所請,欠難辦理,尚祈諒察!」等情,上開函復僅係對丙○○說明其無權代領,非對原告為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另以他理由程序駁回,因結果相同,已無撤銷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係陸軍總司令部所轄業務單位,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信服字第二九四五一號函可稽,則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無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惟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既係陸軍總司令部內部單位,其所涉及行政爭訟,當然應由其行政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為當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認為原告係以陸軍總司令部為起訴之對象, 爰逕 改列陸軍總司令部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葉倫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