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八日申報非農會會員 陳湯碧雲
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腰椎腔狹窄手術後致兩下肢癱瘓,經前台灣省立中興醫院審定成殘,乃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0二00五九號函核定自八十年四月八日起取消陳湯碧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陳湯碧雲不服,向農民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案經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農監審字第三0八七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係其配偶,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五0七二號函核定仍依法取消陳湯碧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惟未依規定向農民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第二等級一千日之殘廢給付,及自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日起第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係內政部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
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七八一一0七號令訂定發布。)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是有關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事項,如對保險人之核定發生爭議,自應依上開規定先行申請審議方屬正辦。原告既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三五0七二號書函核定發生爭議,亦應循此程序尋求救濟(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訴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向前開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有申請書影本存卷足稽。),詎其竟逕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