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戊○○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擔任經理一職,負責道路用地、公園地買賣等業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戊○○曾公開表示「即日起(94年8月11日)從事于本所之業務開發同仁注意,嚴禁私下買賣或借人頭買賣(未經報可),一旦被發現到,立刻開除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一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及10月7日,將原先由公司接洽,欲以低價買進開發後,再以較高價賣出之土地案件(地號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及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另私下轉介予其外甥辛○○名義購買,甲○○每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仲介費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之利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地號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及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轉介予其外甥辛○○名義購買,每件並收取二萬元仲介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於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公司,請告訴人提出被告受僱之勞動契約書或薪資單、打卡單、勞健保等任何文件來證明被告受僱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丙○、 李芳枝 仲介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予辛○○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經證人丙○、李芳枝、辛○○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無訛,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九四年八月一日到九五年年底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擔任經理,做不動產仲介,也是道路用地、公園用地、公設用地開發及仲介。(你在任職期間負責人戊○○是否曾經有公開表示禁止業務開發同仁嚴禁私下買賣或借人頭買賣,一旦發現到立刻開除?)有,當初要去的時候,我們有坐在一起聊天,受僱之前老闆就有談到,公司公佈欄也有貼公告。(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們之前是在另一家仲介公司工作,後來戊○○開設好運道不動產資訊,我們二個就一起過去工作,被告也是擔任經理,工作內容與我一樣。(是否知道土城市○○段○○○○○號地主是丙○,以及三重市○○○段○○○○○號地主是李芳枝,這二筆土地當初是何人仲介委託買賣?)這二筆土地就是公司戊○○先生有發土地資訊名冊給我們,讓我們去開發,這二筆我知道是被告取得名單之後去找賣主開發到的。丙○部分:我們找到她,若他有意願出售,道路用地、公設用地,大部分的人較不清楚他的市場價格,我們取得她認可的市場交易價格向丙○購買,再以市場行情賣給同業,例如丙○這筆用142萬元買價,我們再以市場價格賣給同業;三重那筆土地也是同樣的情形,我們先找地主,談好價格之後,正常情況下,應由公司出錢承買再由公司出賣,然後公司提撥獎金給我們。後來在丙○這筆買賣之前,被告說丙○住在山上要等到假日才可以找他兒子談,本來丙○願意出售,後來一陣子聽被告說丙○又不賣了,戊○○就覺得很奇怪,就調閱地籍資料,發現土地已經轉手,李芳枝那筆也是相同的情形,而且李芳枝這件,是戊○○有陪同被告去找李芳枝談,後來李芳枝又說不賣,戊○○就覺得很奇怪,就去調閱地籍資料,發現二筆都是過戶到辛○○名下,後來我有去新店安坑山上找丙○,他說是被告帶人來買走這筆土地的,李芳枝是壬○○去確認的。又稱:我們上班都是資料領取之後出去外面開發,回到辦公室都是坐在沙發討論案情,沒有固定薪水,都是領取獎金,沒有勞健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任職期間有無聽戊○○公開表示開發業務同仁嚴禁私下買賣或借人頭買賣?)有,而且有貼在公佈欄上面。(三重市○○○段○○○○○號土地地主李芳枝客戶資料是誰提供?)戊○○那邊有名單,地段地號都是戊○○提供的,這筆比較特別是地主原來是李芳枝父親,後來她父親過世可是沒有繼承,開始是被告去接洽然後由戊○○陪同,他們去天母麥當勞接洽過後,延宕很久,所以再去調閱地籍資料之後,發現已經轉手,我有跟李芳枝確認過,我到她的宿舍拜訪,她說由被告出面帶人將土地買走。(是否認識被告?)認識,還沒有到好運道之前,我們是全國不動產公司的同事,後來被告先進好運道,我是後來才進好運道,才與被告共事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上開證人己○○、壬○○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戊○○所指述之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未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一節,即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就一筆板橋的土地仲介,領取八萬元獎金,其中六萬元是以支票支付、二萬元是領現金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甲○○曾經介紹一筆板橋忠孝段293之1號等四筆土地的買賣?)我不認識甲○○,我認識甲○○的老闆戊○○,我記憶中,戊○○把這筆土地拿到我公司叫我幫他介紹買主,因為丁○○有這方面的買方,所以我請丁○○介紹,這筆土地我沒有參與,但是這筆土地確實有成交,這個買的建商是丁○○找的,當時這筆土地的價格很高,建商買的很勉強,丁○○只賺幾萬元的傭金。(丁○○開立陽信銀行的六萬元支票?)是。(買主是嘉祥建設公司 劉吉秀 ?)是。(這張支票是要開給何人?)戊○○,因為我不認識甲○○,當初賺了十幾萬元傭金,我記得交給戊○○六萬元支票、二萬元現金,至於戊○○是否有交給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收到六萬元支票及現金二萬元傭金等情。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無訛。
(四)又辦理上開二筆土地過戶買賣之代書證人庚○○亦證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卷第五七頁的名片是伊寄給檢察官的,那是被告交給伊的名片。而名片上印有「好運道不動產資訊、順心代書聯合中心」、「經理甲○○」、「專營:道路用地.公園地買賣」等情,亦有上開名片在卷可憑。與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己○○、壬○○所證述渠與被告均受僱告訴人及從事業務內容、擔任職稱之情節亦均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確有使用上開名片,則堪認被告確實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至於告訴人究竟有無辦理被告之勞健保或勞動契約等情,並無礙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僱佣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公告影本一件在卷足參,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須依數罪併罰論科,從而,亦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告訴人係以低買高賣之方式經營上開不動產買賣,是被告所損害者係告訴人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利益,並非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