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AC035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記載明確外,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KCA035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4年7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處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而將該裁決書付與異議人之受雇人即「陽光夏綠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參,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裁決書於94年7月13日付與管理員時,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算至94年8月2日止,又異議人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2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8月4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4年8月11日始向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