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溫習課業準備期末考,並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有何闖越紅燈及不符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亦已明揭其旨。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騎士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因有闖紅燈及不符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二項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對異議人甲○○處以罰鍰新臺幣4800元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94年8月1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而系爭WJX-737號機車之所有人登記為異議人甲○○一節,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而,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小隊長 郭志銓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警員 陳俊宏 在該路口東北角之民族一路上,距路口約十幾至二十公尺處,執行稽查攔檢,該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後,伊們見狀即鳴笛攔停,該機車騎士有作勢要靠路邊停下,結果卻加速逃逸,當時該行向之車道扣除路邊停車外,寬度僅約3公尺,且伊們有2人在值勤,另一陳俊宏又有一百多公斤之壯碩體型,機車騎士不可能沒有看到臨檢,伊當場記下機車車號後再回去以電腦連線查詢車主,伊確定沒有看錯車牌號碼,那面車牌很乾淨,且機車本來作勢要停下,所以速度不是很快,以伊之職業敏感度可以記下車號,且伊與陳俊宏看到的都是該車號,伊有看到對方是女生,有帶安全帽,體型很像異議人,對方還有回頭看一下,因為很少有女生會加速逃逸,所以伊印象深刻,而且當日伊逕行舉發加速逃逸之個案僅有這一件,所以記得很清楚,本件僅為交通違規而非重刑犯,沒有必要強行攔下,以免造成行車安全等語。依證人所述情節以觀,堪認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騎士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及不符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二項違規情事無訛。又本件既有不宜當場強行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得對該機車之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是事發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無關宏旨。至製單舉發之員警有無照相,僅為舉證受處分人有無違規情事之方法,縱未照相,亦不影響本件裁處之合法性及有效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