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之連續5年期間均由 呂世圳 以無中生有的手法長期把持管理委員會並自封為主任委員,而呂世圳與區分所有權人 鄭琦芬 係為夫妻,本案既經鈞院鳳山簡易庭依職權調查,並經鄭琦芬出具委任同意書委任呂世圳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5年期間代行其職務,再由鄭琦芬補正為主任委員,此自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易言之,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90年至94年即均由 鄭琇芬 擔任自不容否認,惟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得連選連任一次,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亦為同此限定,則鄭琦芬擔任主任委員之有效任期只限於90年至91年之兩年期間,其自92年迄今之期間即已不再具備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倘再繼續擔任即屬違背法令,也完全沒有法令依據,所作所為亦不具法律效力,故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法,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此法定代理資格得為補正並為裁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767號、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再執鄭琇芬得否以其夫呂世圳代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後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而使本件訴訟要件適法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小額訴訟判決後業執鄭琇芬未曾當選管理委員而不得嗣後於訴訟中補正其法定代理能力,故認原一審小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而飛躍上訴,然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就此上訴理由業於理由中詳述鄭琇芬確曾於公園新家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中以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列名為被選舉人並為當選,其於選舉後列其夫呂世圳之名之瑕疵因無違各住戶之認知而不影響鄭琇芳之當選事實,且該形式上記載錯誤之瑕疵並已因原審依職權調查更命補正後已無欠缺而屬適法等情據以駁回其上訴,今再審原告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就此自已不得更為主張據為再審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復以鄭琇芬業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5年而已違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得由之補正,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是否即應認為無效並非毫無爭議,而該條連任限制之規定係於92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在其施行細則並無得溯及適用規定之情形下,再審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限制,自亦於該修正施行日後之93年度始行為計,則鄭琇芬於93年12月任滿後,再於93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並經委員選任而連任主任委員,此與上開新法之規定自無違背,再審被告於94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由當時適法之主任委員鄭琇芬補正其法定代理權,其補正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至鄭琇芬於93年度之前連任主任委員雖違該社區章程之規定,然再審原告如認鄭琇芬於前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出任主任委員係違章程規定而非適法,其於前自應循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參照)在各該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以為救濟,今再審原告在鄭琇芬先後於91年、92年度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出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既均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鄭琇芬於各該年度自仍為再審被告適法之主任委員,再審原告自不得於數年之後再執此爭論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欠缺者,原確定判決認原審以補正鄭琇芬補正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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