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金象王」、「魔法球」、「金龍鳳」、「春秋二代」各壹臺,共計陸臺(含IC板共計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向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獨資商號「寶貝熊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兆揚商行」)之登記負責人 陳麗卿 口頭約定受讓成為實際負責人(未於同時簽訂契約及辦理變更登記,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始變更登記以甲○○為負責人)後,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起,在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金象王」、「魔法球」、「金龍鳳」、「春秋二代」各一臺,共計六臺,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並僱用 李秀萍 為店員以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六臺,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黃建成 在店內把玩「春秋二代」機臺,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六臺(含IC板共六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李秀萍、顧客黃建成及原登記負責人陳麗卿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商字第0九四0四0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書、代保管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之時間尚短,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金象王」、「魔法球」、「金龍鳳」、「春秋二代」各一臺,共計六臺(含IC板共計六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贅載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