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9月間,收受異議人於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金屬中金旁單行道西向東行駛,至高楠公路口,於紅燈亮啟後,違規闖紅燈右轉,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異議人未曾於該地區出入,於上開期間該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警方復未有照片或錄影帶等證明上揭機車於前述時間確有闖紅燈,警方所開立罰單可能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異議人於94年8月26日下午5時
2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 林沅泰 所逕行舉發,而據林沅泰於本院94年11月7日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係由伊執行取締勤務,取締過程係94年8月26日17時20分有一人騎重型機車經過台糖加油站,當時該機車違規右轉闖紅燈,伊要攔截他,結果那台重型機車,沒有停下來並加速逃逸,伊就把機車車牌號碼記下來;對該部機車顏色沒有印象,只記得是深色;車輛型式也沒有印象,只記得無檔;對駕駛人的穿著沒有印象;抄車牌時,機車距離約十多公尺等語。則本件可認定者係違規車輛在短暫時間內,即通過該路口而遠離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沅泰之視線,是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沅泰僅能概略記得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過程,但對於機車車身之顏色、車輛型式、駕車人之穿著等均未有何印象,則證人即舉發警員,於此短暫時間,且違規車輛遠達十多公尺距離之外始登載闖紅燈機車車牌號碼,是否所登載車牌號碼全然無誤,並非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所憑者,係警員即證人林沅泰逕行舉發
之違規事實,惟依證人即警員林沅泰於本院就取締過程之陳述,尚難認其其所登載車牌號碼全然無誤。雖異議人所稱未曾至該處及未將該車借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本件於此事實不明情況,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負釐清事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除警員陳述外,依證人即警員林沅泰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等可資補強,即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從而,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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