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