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三行分別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縣西港鄉鄉四十一線與三十六線路口處」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後駕車不影響伊駕駛操控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茲查,本件被告於駕駛五W─一七七八號自小客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嗣經警至佳里綜合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而證人 方文卿 亦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自行下車,當時他頭部有撞流血受傷情形,精神有點恍惚,無法正常走路等語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人方文卿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三、十六至三二、九頁)。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取。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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