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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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邱正安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0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鈞院復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爰駁回之。惟上開法條既規定「以抗告為『不合法』駁回者,得提起再抗告」,鈞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應得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0號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將「起訴不合法」與「抗告不合法」混為一談,故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云云自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