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宋壬翔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字第109830號債務人焦點車業社 孫衍暐 間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分
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案件審理中,爰此聲請准予停
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按,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欲藉上
開事件以排除對所指查封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無從
達成,乃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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