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謝靜儀
被   告  謝賢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7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
金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靜儀前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就讀「
嶺東科技大學」期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邀同其父即
被告謝賢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36,979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率1%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79元未償。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97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
約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謝賢俊雖係於98年9月2日始行簽立「增補約據
」而擔任被告謝靜儀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
該「增補約據」上約明被告謝賢俊願就被告謝靜儀於「增補
約據」成立前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36,97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內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命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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