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蕭翔
被   告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查:原告自民國
(下同)101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戮力工作,善
盡職責,未曾懈怠。詎被告於102年2月5日宣稱經營不善
即日資遣所有員工,當日僅給予原告102年1月份部分薪資
,尚積欠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共31000元,亦無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茲分敘如下:
(1)薪資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31000元未給
付。
(2)資遣費部分:12760元
查原告工作年資從101年8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止共5個
月又6天,依原告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2760元予原告。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19333元
查原告工作年資從101年8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止計5個
月又6天,而被告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之,則
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933
3元予原告。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短少薪資31000元、資遣費127
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9333元,合計62933元。嗣經原告向
桃園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協調;然因被告不予置理
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3元。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積欠原告102年1月工資
31000元,自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等語,惟被
告積欠原告1月份工資僅2700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工資部分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27000元,逾此部分之工資請求,尚屬無據。
四、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且未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次按「第17條規訂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日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拒絕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一節,
業據提出原告服務期間證明、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自
101年8月31日起任職至102年2月5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128
日,而原告離職前總薪資233434元,則每月平均工資為5471
1元(000000/128×30=54711),亦有薪資通知單可佐,是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8237元【計算式:547
11×10/30=17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資遣費部分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0.216552【計算式:(5/1
2+6/365)×0.5】,是原告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848元【
計算式:54711×0.216552=118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57085元(27000+18237+11848=
570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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