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潘天助
被 告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之
浴廁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4月10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68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價30%為訂金,供原
告購買施工材料。據原告進場施工數日後,被告竟表示不願
支付訂金,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原告屢
次向被告請求繼續施工及給付訂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為通知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給付82,28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已施做項目價目表等件影本及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帶工人施工,影響同棟6樓住戶,並與之爭
執,原告竟因而罷工離去,並遺留廢棄物於屋內。被告曾請
求繼續施工,均遭原告拒絕。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故意不願繼
續施工,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
照片為證。
三、查本件因原告未繼續施作,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受
有勞務,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82,285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
查,民法第259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以一方當
事人因他方當事人所給付之勞務,對其有實際利益,受有實
際利益者方有以價額返還之義務,若他方當事人所給付之勞
務,於解除契約時,對受領方並無何利益可言時,給付勞務
之一方當事人,即不得向受領方請求返還受領時之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中途終止施工,而依系爭工程施作
之照片(本院卷第38-41頁)以觀,原告固已為部分施作,
惟經審該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場,仍有管線雜亂、滿地碎
石等情,實難認被告因原告部分施工而受有何實際利益,被
告既未因原告施工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已
施作工程部分相當於工程款之價額,自不足採,又本件既無
法認定被告因原告施作受有實際利益,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2,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