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   告 雪鍾鴻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葉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服務期間自101年6月5日至104年5月10日,被告卻
於契約約定期滿前要求提前解約,伊於102年4月1日拆機
,即以該日為被告提前解約之期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
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統設計、安裝所需耗材及人工費用共計
6,359元;又依同條後段規定,被告須支付違約拆機費3,00
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裝
置器材損失費15,000元,上開費用共計24,359元。被告迭經
催告,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
全工程精算表、系統客戶拆機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耗材及人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統保全工程精算
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6,3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拆機費用部分:
按「另因甲方(即本件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而致乙方(即
本件原告)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叁仟元」
,此由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規定即明。茲因被告於
102年4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賠
償原告拆機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裝機費用3,000元
,洵屬有據。
㈢裝置監視器材損失部分:
按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又按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除不返還被告第一年溢繳費用
外,仍需賠償15,000元之裝置監視器材損失,縱觀契約全文
,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因不論是否有提前終止契約,
均有裝置監視器材之必要及損失,惟上開規定僅就提前終止
契約,請求裝置監視器材之損失,是上開賠償金額,應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合夥歇業,
始提前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大量、同類型服務
,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率皆約定消費者於承作滿1
年,未滿2年拆機,均應賠裝置監視器材損失15,000元,惟
未考量個案之情節,又考量被告已溢繳之費用亦可填補原告
之損失乙節,再令被告負擔高額之違約金,顯有失公平,另
衡量原告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及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5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16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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