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複代理人  彭武盛
被   告  吳佩姍 (即被繼承人 吳銘欽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欽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旭栓 前於就讀 穀保 家商時,邀被繼承人
吳銘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動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起至吳
旭栓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吳旭栓應向原告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1筆,金額總計為20,887元,約定吳旭栓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開始分12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件應還款起日為101年12月16日。又借款
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
不依約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催收之日依原
告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詎吳旭栓自101年12月16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當時原告借款利率為年息1.83%,迄
今尚欠本金9,1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吳銘欽為吳旭栓
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吳銘欽於
101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6月3日北院
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091號函、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銘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