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永乾
       林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1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對上訴人之住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巷4樓之3號、高
雄市○○區○○路○號8樓之6送達,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
一審判決已於100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算至100年9
月5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2年
8月,始提起上訴到院,亦有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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